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解雇通知和解雇金:多少才算合法?



吉利和马克经历职场7年之痒


吉利和马克是安省一家车行的销售,他们在车行工作7年,都被晋升为部门经理,年薪达20万,其中包括佣金,补贴,奖金和工资。这时候,7年之痒出现了。


年初,雇主拿着两份合同来到吉利和马克面前。


马克的合同上写道:


终止:雇主可以在任何时候终止合同,且不提供任何解雇通知。


吉利的合同略有不同: 解雇前需要给予两周的通知,或在没有通知的情况下,支付两周的薪水作为解雇金。


吉利和马克都自愿签署了这份与雇佣法精神不符的合同。


合同签订的6个月后,吉利和马克双双被解雇。


雇主自知合同条款不妥,因此按照省级《雇佣标准法规》上的“法定通知期”,主动支付给两人6周的解雇金。


如果您遭遇类似吉利或马克的解雇事件,您会拿着解雇金,扭头寻找下一份工作,不再和原雇主纠缠?还是会以“非法解雇”起诉雇主?


既然雇主已经支付了法定的解雇金,将雇主告上法庭是否会收获更多赔偿?


解雇怎样才合法?成文法这样规定:


在解答这个问题之前,我们先来看看合法解雇的两种方式:
  1. For cause, 有理由解雇,由于员工的严重过失和不当表现引起,雇主无需给予提前通知或解雇金
  1. Without Cause 无理由解雇。雇主需提供合理的提前通知,或者在不予通知的情况下,给予通知期内员工应得的薪水加假日福利,也就是解雇金


在加拿大,多数雇主会按照第二种方式请员工走人。并且,雇主更愿意付给员工一笔解雇金,而不是提前通告----一个知道自己被炒鱿鱼的员工留在岗位上,工作表现想必不会很佳,因此雇主也就给钱了事。


那么什么样的通告期算是合理合法的?您要是查看省级成文法《雇佣标准法案》,会发现里面对通告期做出了界定,不过,下面这个表格,只是法定的最低通告期。如果雇主连这样的通告期都没能满足,那就明摆违法了,员工要告老板非法解雇,那是屡试不爽的。


也就是说,如果吉利和马克的老板真的按照合同条款,不给任何通告或解雇金就炒掉两人,一句话,非法解雇!即使两人自愿签署了合同,其中的解雇条款不符合雇佣标准法,条款无效。


受聘时间
法定通知期
3个月或以下
3个月至1年以下
1星期
1年至3年以下
2星期
3年至4年以下
3星期
4年至5年以下 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
4星期
5年至6年以下
5星期
6年至7年以下
6星期
7年至8年以下
7星期
8年或以上 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
8星期


备注:本表格来自安省的《雇佣标准法例》(2000年),《雇佣标准法例》为安省大部分雇员提供保障,包括全职、兼职、临时工人及学生。然而,并非所有职业都受这个法例保障。例如,《雇佣标准法例》不适用于受联邦法例规管的行业,包括邮政、运输、银行及广播。不适用于受工会保护的雇员
解雇怎样才合法?案例法这样说:


再有,大家别忘了,我们的案例法体系对成文法做出了另一番诠释。在法官眼里,最低通告期并不适用于所有个案。通过案例法的判决,法庭上还有另外一套通用的标准,用来判断雇主给出的通告期是否合理。这其中的里程碑式案件是1960年的 Bardal v. The Globe and Mail, 本案中确立的4个衡量要素到今天依然适用,被法律界称作Bardal 要素,包括:
  1. 员工的年龄
  2. 员工在雇主公司工作的时间
  3. 雇佣关系的性质(员工的技能和级别)
  4. 相似工作机会是否容易获得


除了这4条基本衡量要素,法庭在裁决合法的通告期或解雇金时,还可能考虑:


  • 被解雇的员工是由于雇主或猎头的诱导,而辞去本身稳定的职位,加入雇主的公司;
  • 雇主对被解雇的员工给出了误导性的不实指控,导致员工被解雇后难以获得新的工作机会;
  • 雇主拒绝为员工提供推荐信;
  • 员工有残障;
  • 员工被解雇时正在怀孕;
  • 员工的雇佣合同中含有”不竞争” 条款(non competition, non solicitation), 致使员工被解雇后的一段时间内无法在相同领域内另寻职位;
  • 员工被解雇后,是否努力减少损失(积极寻找新的工作机会);
  • 雇主在解雇时是否有恶劣行为。


一句话,合理合法的解雇期,并不存在固定公式。而是成文法,案例法,具体案情相互作用的结果。衡量多种元素最终的目的,就是要决定员工被解雇后,再就业的难度有多大。


如果雇主或员工单纯认为,根据成文法中的通告期表格就能一下子决定通告期或解雇金,非法解雇的诉讼案就不会层出不穷了,雇佣法的律师们也没饭碗了。


多数非法解雇案件(wrongful dismissal), 不是关于雇主有没有给出”正义的理由“,而是关于”解雇金给的够不够“。


吉利和马克的诉讼案


吉利和马克没有拿着解雇金一走了之,他们把雇主告上了法庭。这个官司一路打到了加拿大最高法院。


高院在判决中的论述,解释了成文法和案例法的精神:


雇主在合同中,明目张胆地试图从法定最低通告期中脱身,这样的企图是否意义重大?


答案是,这绝不是小事一桩。如果雇主可以随随便便在合同中降低法定通告期,甚至野蛮剥夺通告期,而得到的惩罚最多不过是在员工追讨解雇金时,以成文法规定的通告期进行补偿,那不就等于鼓励雇主:把合同中的通告期降到最低,没有才好。如果员工不懂法,懒得追究,雇主可以随意解雇,轻松逃脱法律责任;如果员工懂法,提起诉讼,那最多也就是赔偿一下法定的解雇金。这对员工无疑是不公正的!


况且,雇主本来就占有更多的资源,和员工比起来是”更精明“的一方,法庭认为,雇主理应在雇佣合同中遵守劳动法条款,而不是主动违反。


高等法院认为,吉利和马克不应仅仅享有法定通告期,而是应该以案例法的原则对待此案,给出高于法定最低通告期的裁决。


怀疑自己被非法解雇,您该怎么做?


  1. 如果您觉得雇主提供的解雇金不合理,在接受解雇金并放弃诉讼权利前,先获得法律建议;否则可能失去起诉的权利。
  2. 立即开始寻找下一份工作,即使之后你起诉了雇主,也需要向法庭证明你努力减少损失。将您投递简历找工的历史做详细的记录,包括发出的电子邮件和申请信。
  3. 如果您认为雇主基于您的年龄,性别,宗教信仰或其他个人因素而解雇您,您或许可以向人权委员会投诉,请先咨询律师意见。

试用期新人, 不是“想炒就炒”


经历了毕业季的兴奋和不舍,很多刚刚走出大学校门的职场新人就要迎来试用期终结的欢乐日子,如果你已经签署了长期雇佣合同,如果你已经拿到了那张代表着正式员工工资的支票,恭喜你!如果你的试用期并不是一番风顺,你心里可能在嘀咕,老板是不是可以随意拍板,毫不费力就把试用期员工炒了鱿鱼?
加拿大的法庭可不这么认为。虽然解雇试用期员工的标准要低于正式员工,案例法还是持续的释放这样的信号:试用期员工应获得公正的对待,应有足够机会向雇主展示自己的能力。如果雇主要在试用期解雇,依然需要提供合理的理由,不能无缘无故将新人扫地出门。

定义“试用期员工”


在讨论解雇的问题之前,咱们得搞清楚一个定义,究竟什么是试用期员工搜索安省的劳工法规[Employment Standards Act, 2000, S.O. 2000, c. 41]并未见到对试用期的定义但是试用期为什么一般都是3个月呢?这和第54的规定有关:员工一旦在雇主公司连续工作超过3个月,雇主在解雇员工前,必须给出足够时间的提前通知

接下来,我们需要从案例法,也就是法庭的判决中寻找答案。 依据案例法,雇主必须在书面或口头的合同中把试用期 Probation Period定义得明明白白,并经过雇佣双方一致同意才算生效。来看看2001年一个小额法庭案例对这个问题的诠释:

原告伊斯顿女士状告被告非法解雇,并获得3个月的工资补偿,而仅在新雇主的公司做了2个礼拜就被鱿鱼,这到底是怎么回事呢?根源就是一份语焉不详的雇佣合同

见案例Easton & Wilmslow Properties Corp. [2001] O.J. No. 447 (S.C.)
伊斯顿女士本是CIBC小生意部门的客服代表,在银行工作将近10。被告公司的老板是伊斯顿女士的客户兼熟人。当被告公司发出招聘出纳的工作启事后,伊斯顿女士很感兴趣,因为被告公司表示,一旦过了试用期,年薪可达到4.5,比银行客服的薪水高6000。在招聘初始,被告公司和伊斯顿女士都信心十足,认为凭借伊斯顿在银行的工作经验,她完全可以胜任这份工作。谁知,工作内容和伊斯顿的期待出入很大,她学习记账软件非常吃力,老出纳花30分钟就搞定的事情,她足足用了5个小时。被告无奈,只好在两周后就通知伊斯顿打包走人。

当伊斯顿将被告公司以非法解雇告上法庭后,当初的雇佣合同条款成了断案的关键之一,合同中写道:
年薪:3.2
试用期:90
工作内容:令人满意地完成所有的会计和办公室管理职能
试用期后:在成功完成所有工作职能并经管理层审核后,年薪将调整为4.5万。如果未能令人满意地完成工作职责,则要从新协商薪金。

法庭认为,

一桩雇佣关系是否存在试用期,这得就事论事,每个案例具体对待。不是雇佣关系一成立,就自然附加了试用期的条款。如果雇主想试试新人的能力,能干则录用,不能干则走人,就必须在雇佣合同中写得清清楚楚。显然,上面的合同中并没有说,如果伊斯顿女士不能让人满意地完成任务,将面临解雇,而只是说,3个月后,干得好则涨工资,干不好呢,工资得重新商量。所以法庭认为,无论是看原告被告当初的意向,还是看合同条款,都没有“90天内干不好就解雇的条款,合同字面上的试用期语焉不详,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试用期。被告应被看作是永久雇员要解雇永久雇员,应给出时间充足的提前通告,考虑到伊斯顿女士的前一份工作相当稳定,法庭认为,伊女士应享有3个月的通告期,在没有通告的情况下,雇主则应给予伊女士3个月的薪水补偿。

雇主对新人的能力判断不准确,在雇佣合同上又草率行事,只好为这种草率买单。

合法解雇试用期员工需要什么理由

先来说说合法 解雇永久雇员permanent employee应满足两种情形之一:
一.雇主有充足理由(Just cause);
二.雇主给予员工合理的提前通知,以便让他们有足够时间寻找新职位;或者在没有通知的情况下,给予员工相应时间的薪水补偿。
合法解雇试用期员工的标准和永久雇员有所不同1980年的案例Kirby v. Motor Coach所确认的原则今日依然生效:

  1. 即使解雇试用期的员工,雇主也需要给出合理正当的理由;

  1. 正当的理由可以是:雇主认为雇员不适合职位;不适合suitability”可包括:性格如何,是否合群,是否能满足雇主所期待的工作标准;
  1. 雇主依据上述理由解雇员工,必须出于诚信Good Faith”基点,而不是其他歧视性或恶意的原因。
Dang v. North American Tea, Coffee & Herbs Trading Co. 一案中,原告通过职业中介到被告公司担任生产顾问,中介向雇主承诺,如果6个月内对新人不满意而辞退,中介费原封退回。被告公司自以为可以钻空子,就在给原告的Offer中非常模糊地写道:6个月复审,而且就连这用词模糊的Offer上,也并没有原告的签字认可。6个月期间,原告和同事上司相处愉快,凭其出色的表现提升了公司的生产效率,还得到了公司的利润分成。6个月快要结束的两周前,总经理从天而降在原告面前,告诉他:你被解雇了。原告提起上诉后,甚至被告公司的会计也成了原告的证人,在证词中承认,被告为了节省经费特意利用中介公司的不满意退钱条款。可惜,想要占便宜的被告没有做足功课。结果法庭判决,被告需提供给原告3个月的预先通告。或者,想要原告立马走人,就补给人家3个月的工资。
本案中被告明显违反了“Good Faith”诚信原则。

雇主的责任:评估和反馈

既然试用期的目的是评估员工是否适合职位,案例法又规定,雇主责任在试用期间对员工进行评估,并给予及时的反馈。
在上述的案例中,被告公司不但违反了诚信原则,也把反馈这个程序抛到了脑后。原告不但没有得到任何来自管理层的负面评价,反而获得了同事们积极的肯定,这让原告觉得,工作一切顺利,自己会在公司长久任职。
与此相反,咱们再来看一个雇主成功开除差劲新人的案例Caissie v. Family and Children’s Services of Yarmouth County本案中的被告严格遵循了考核新人的程序,分别在3个月和6个月时对原告做出了书面评估,并将评估结果和原告进行了讨论。在评估中,雇主写道,原告对儿童和家庭服务法规缺乏了解,保持记录的能力差,还花很多时间和同事们聊闲天。在6个月的评估过后,雇主告诉原告,再给两个月机会,如果工作依然没有明显改善,一句话,开除。两个月过去了,没看到原告有任何改观,雇主下了最后通牒,并在解雇信中详细阐述了解雇的理由。法庭认为,被告已经给予原告足够的机会证明其能力,最终的解雇合情合理。原告的诉讼被驳回。
本案给雇主的启示:要想在试用期内合理解雇新人,需要提供证据,证实新人不适合职位;同时,还要有证据表明,雇主一旦发现新人的弱点,则要在试用期内对新人提出,并给予其改善的机会。没有这样的证据,则有风险面临非法解雇的诉讼案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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